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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真事:他用市值10亿人民币的1万比特币买了两个披萨

2018-03-27 16: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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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区块链有多火?从区块链技术的产品——比特币不断攀升的市值中就可见一斑。说到这里,就不得不提比特币历史上最悲催的主人公拉斯罗.汗耶茨(Laszlo Hanyecz),在比特币产生初期(2010年5月),他曾拥有过1万比特币,当时比特币还不被人们看好,他就用这1万比特币买了两个披萨,当时1万比特币市值约30美元,时至今日价值约10亿人民币。


该事例至今一直被作为忽视区块链与比特币发展的典型教材。不可否认,区块链已经成为继大数据、人工智能后的一项热门话题,尤其在中国,投资圈、创业圈、金融科技圈等不同行业领域都出现了较大范围的讨论。相比而言,法律界对于这样一项被称为全新的商业技术及模式尚未开展大范围讨论,更未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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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块比特币及挖矿规则


2009年1月3日,Satoshi Nakamoto基于无国界的对等网络,利用共识主动性开源软件首次创建比特币。

同时,他设立了比特币发行的三条基本规则:

第一,比特币总量为2100万枚;

第二,比特币网络每10分钟左右产生一个区块,经过穷举计算获得打包区块权利者被奖励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初始奖励值为50比特币;

第三,每产生21万个区块将减半报酬一次。2012年11月28日,比特币第一次减半,报酬变为25比特币;2016年7月10日,比特币第二次减半,报酬变为12.5个比特币。这一经过穷举计算获得打包区块权利并取得比特币的过程即为我们所称的“挖矿”,是增加比特币的市场供应的唯一途径。当前挖矿工作已不限于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都需借助挖矿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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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矿的不断迭代升级


(1)挖矿的本质。挖矿的本质是穷举一个随机数使其所在数列的哈希值(Hash)符合某一特定标准。哈希值是由64个数字和大小写字母构成的字符串,每一位都有62种可能性(即从26个大写字母、26个小写字母、10个数字中任意选取一个)。因此获取正确的哈希值需借助计算机完成。随着比特币在市场上价格持续走高,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挖矿的群体,越快计算得出哈希值的主体便能越早得到比特币奖励,由此拉响了一场关于算力的战役。早期挖矿借助个人普通电脑即可完成,但普通电脑显然无法满足不断膨胀挖矿需求,挖矿由此进入专业矿机时代。


(2)矿工们的奖励。比特币的一大神奇之处在于其自激励机制,即成功获得打包区块的权利者即可获得一定数量比特币的奖励,当前为12.5比特币奖励。随着单一矿机或者单一矿工在巨大竞争压力之下成功挖矿的可能性越来越低,挖矿的主体更多变成矿场或者矿池。由此便产生了如何分配奖励比特币的问题。虚拟货币所具有的去监管化特性极大地考验着各国应对这一新型事务的能力。在我国,一方面是民间对于虚拟货币的巨大热情与追捧,另一方面是国家基于金融安全等各方面原因采取的紧缩政策,背后附带的相关法律风险值得相关参与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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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的司法实践认定


(1)货币性质的司法认定。当前关于虚拟货币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2017年9月4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上述规定仅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未提及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作为交易对象。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结合七部委的相关规定,虚拟货币似乎未被禁止作为交易对象在市场上流通。


然而,司法实践对于比特币的财物性质则具有不同看法。


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换言之,前述判决认定虚拟货币为不合法物。


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浙10刑终104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通过篡改地址取得比特币,法院认定比特币构成我国《刑法》项下的财物,判决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该判决则承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因此,虚拟货币的性质有待未来监管法规的进一步出台以及司法实践的逐渐统一,予以确定。


(2)挖矿行为法律风险。目前关于虚拟货币及挖矿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前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及2018年1月2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引导我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有序退出的通知》。鉴于国内较为紧缩的监管政策,针对挖矿行为定性也存在巨大争议。


首先,从行政角度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据此可以将经营行为理解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如前所述,挖矿本质上系增加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货币市场供应,其客观上与生产行为存在一定相似性。但是否能认定为生产行为,还需取决于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事实上,在比特币广受关注之前,无论是司法实践抑或学术讨论均认可类似虚拟货币的游戏币、Q币作为财产的价值。而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也未完全否定虚拟货币的交易价值。故存在将挖矿行为认定为经营行为的可能性。


随着《关于引导我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有序退出的通知》的发布,可以看到国内对于相关虚拟货币及挖矿的审慎态度。未来,也不排除相关行为被认定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而被科处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其次,从刑事角度看,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的未经许可从事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就挖矿行为,我们理解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应该较小。


第一,  非法经营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为前提,但是既有法律法规并未确立针对挖矿行为的批准制度或许可制度;


第二,  判定非法经营罪以刑法明文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根据,但是当前尚未出台将挖矿行为纳入非法经营行为的明文规定。


但是,由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入罪情形是,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尚不能完全排除相关刑事风险。


此外,以比特币进行商标注册,在我国同样不被允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06年做出的第2851号判决中,针对能否以“火币”为名进行商标注册给予明确答复:“‘火币’的核心词是‘币’,使用在共有基金、资本投资、融资租赁、股票和债券经纪、不动产经纪、保险、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项目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识别为金融服务,故诉争商标描述了上述服务的功能、用途和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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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在国外


虽然区块链的产品——比特币的合法性尚未得到法律公开承认,但是区块链技术却早已走进司法机构的大门。3月13日,广州仲裁委基于“仲裁链”出具了业内首个裁决书。据了解,“仲裁链”基于区块链多中心化、防篡改、可信任特征,利用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等技术对交易数据共识签名后上链,实时保全的数据通过智能合约形成证据链,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实现证据及审判的标准化。


虽然区块链整体技术在中国法律还未得到正名,不过,美国有几个州已经或正在着手赋予其法律约束力。


去年二月份,美国亚利桑那州提起一项法案,寻求将记录在区块链和智能合约中的签名纳入法律框架内,使这些签名、记录与合约能成为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记录。一个月之后,该法案以几乎全体一致的投票通过,正式承认区块链签名和智能合约的有效性。


最近佛罗里达州的一份提案表示,“通过区块链技术保护的记录和合约是一种电子表格和一种电子记录”,法律应该承认使用区块链来存储信息的人对信息的所有权。


无独有偶,田纳西州立法者也向田纳西州众议员提交相关法案,呼应佛罗里达州提交的法案,强调了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所存储的记录应该获得合法地位,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但是目前就跟佛罗里达州所提交的法案一样,该法案还在审议阶段,其他立法者还没有确切的表示是否会通过这项法案。


本文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 常俊峰 胡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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