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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车被诉商标侵权案一审开庭,不叫小黄车叫啥?

2017-11-10 15: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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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在共享单车领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还未停歇,著名共享单车小黄车在商标领域遭遇侵权诉讼。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享有“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将ofo小黄车运营商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11月8日,该案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享有的“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就“小黄车”文字商标在第9类和第38类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7541750和17541835。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17年2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从“咔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被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次,被告在多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二)被告使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三)被告使用的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四)被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原告认为被告ofo小黄车作为一家大型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注意到“小黄车”为原告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执意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更名并且在软件和信息传送中多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请求法院:

一、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


二、判决被告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所刊发声明内容需经原告事先审核),消除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影响;


三、1.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万(3,000,000)元;2. 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六百八十三(121,683)元;


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ofo小黄车认为:


一、被告在先使用,原告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不使用,恶意诉讼牟利,表现在(一)被告在先使用“OFO共享单车”、“小黄车”原告应当知晓,其在后申请注册“小黄车”商标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二)原告还申请注册他人多件高知名度商标,没有明显的使用意图。(三)原告长期未真实商标性使用“小黄车”,而是诉讼牟利。


二、原告“小黄车”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极弱,答辩人使用“小黄车”属于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非商标性使用。同时被告使用在“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上,即便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属于在被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


三、答辩人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区别明显,综合整体实质上属于“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使用标识“OFO小黄车”与原告“小黄车”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四、原告赔偿及合理费用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关于赔偿。被告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不相同类似,且商标不构成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原告更长期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答辩人的任何使用均不会损害到原告权益,其赔偿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与代理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不能证明所发生的律师费仅是本案的支持,也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的付费方式。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在举证中存在过失,公证未清洁,为了弥补过失进行大量补正。原告在本案中还就其主张的答辩人侵权行为重复多次公证,不仅不当的增加了律师费,还增加了大量公证费用,其合理费用不应当给予支持。


在庭审中,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证据及质证等情况,双方分歧及本案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侵犯数人公司第9类第17541750号和第38类第17541835号“小黄车”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具体包括:


一、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性使用,是否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二、如果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所标识区分的是商品还是服务,进一步是“自行车出租服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是原告主张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信息传送”等服务;三、被告使用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四、被告使用标识“OFO小黄车”与原告“小黄车”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原被告双方就对法院提起的法庭调解表示回去考虑,该案未当庭宣判。


根据编者的查询,原告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在第9类、第12类、第37类及第38类上注册了“小黄车”商标。其中,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及第38类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等服务维持有效。在第37类喷涂服务;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被撤销处于无效宣告审查阶段,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无效。


另外,原告于2014年开放运营了拉拉拼车安卓软件,该软件是一款基于地理位置的拼车移动社交产品。


来源/熊知产力,一法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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